挪用公款罪判刑10年6个月
改判为轻罪骗取贷款罪判刑4年
【减少刑期6年6个月
】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重罪)(原公诉罪名)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贷款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经曹南律师努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刑终36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经重审(曹南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成功取得罪名变更为骗取贷款罪(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少刑期6年6个月)
1、中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3刑终36号、案由挪用公款罪、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绰号三毛,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原某某部客户经理,住河南省洛宁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2006年8月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洛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洛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南、王博(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2010年9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洛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党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豫0328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党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司某某、党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件概述:宣判后,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党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8刑初26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结果:经重审被告人李某某罪名变更为骗取贷款罪(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少刑期6年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