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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聚众斗殴罪原一审有期徒刑3年,发回重审后改判缓刑
来源:曹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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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聚众斗殴罪原一审有期徒刑3年,发回重审后改判缓刑

【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刑终31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经曹南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成功取得发回重审)并经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重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杨某某、韩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1、中院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审理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豫0381刑初218号、案由聚众斗殴罪、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日期2016-12-2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101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10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1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1968929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2014416日因赌博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930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04日移交偃师市公安局,同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1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11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1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曹南、罗梦磊,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9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3日被取保候审。201510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16日被监视居住。20161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自立,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711日作出(2016)豫038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杨某某、韩某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91日作出(2016)豫03刑终3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及辩护人曹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三人合伙在洛河北岸本村河滩地合伙经营一沙场,拉沙车需走邻村后庄村的路。20101023日夜该沙场拉沙车从后庄村经过时,后庄村的蔡某某(另案处理)、蔡某辉等人拦截住拉沙车不让过。后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及本村的韩朋辉、常宪伟、常宏安等人与蔡某某、蔡某辉等人发生冲突,杨某某将蔡某辉胳膊砍伤,后双方离开。当晚,蔡某某因对蔡某辉被砍伤一事不服气遂给杨某某打电话要弄事,杨某某听后遂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和本村的鲁愉鹏、鲁某、戚法科、常万均、周宏建、常宪伟、韩朋辉、张伟朋、常宏安等人准备和蔡某某组织的王某某等人斗殴。同时杨某某、韩某某两人经商议从韩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拉来钢管分发给参与斗殴人员。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带领本村的韩朋辉、常宪伟、常宏安、鲁愉鹏、鲁某、戚法科、常万均、周宏建、张伟朋等人,与蔡某某一方的二十余人在偃师市槐新路太学路口南侧斗殴,其中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携带钢管冲在前面,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对方冲在前面的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急性开颅手术,依照两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5.1.2c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事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杨某某和蔡某某互相不再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

2014年1015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延星、马某、韩某、鲁某、蔡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斗殴;被告人韩某某提供钢管并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韩某某辩称自己系从犯。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杨某某系从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在洛河北岸本村河滩地经营一沙场,拉沙车需走邻村后庄村的路。20101023日晚,后庄村的蔡某某(另案处理)、蔡某辉等人在洛河堤上拦截住该沙场拉沙车。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闻讯后赶至现场,与蔡某某、蔡某辉等人发生冲突,杨某某持小刀将蔡某辉胳膊扎伤,后双方离开。当晚,蔡某某因对蔡某辉被扎伤一事不服气给杨某某打电话要弄事,杨某某遂纠集本村的韩某辉、常某伟、常某安、鲁某鹏、鲁某、戚某科、常某均、周某建、张某朋等人准备和蔡某某组织的人员斗殴。韩某某从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拉来钢管分发给参与斗殴人员。次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持钢管带领韩某辉、常某伟、常某安、鲁某鹏、鲁某、戚某科、常某均、周某建、张某朋等人与蔡某某一方人员在偃师市槐新路与太学路交叉口南侧斗殴。双方斗殴过程中造成蔡某某一方冲在前面的王某某头部受伤。经偃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所受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伤后出现脑受压症状急行开颅手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b5.1.2c之规定,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杨某某一方赔偿王某某七万元。

2014年1015日,杨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杨某某、杨某某又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元,韩某某又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王某某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星、马某、韩某、鲁某、蔡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造成对方一人受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聚众斗殴中造成王某某受重伤的直接致害人现无法查清,故不宜转化定性。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与对方约定斗殴并纠集人员,韩某某提供工具,该二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杨某某作用相对较大;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韩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属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结果:犯聚众斗殴罪原一审有期徒刑3年,发回重审后改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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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南
  • 执业律所:
    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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