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南律师亲办案例
盗窃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缓刑
来源:曹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17
浏览量:2114

盗窃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缓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194号(曹南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盗窃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涧刑公初字第194号、案由盗窃罪、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日期2014-04-30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本科文化,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201210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10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201210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捕前暂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10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保卫处经济民警,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11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老城区。20121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住河南省长葛市。201212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废品收购人员,住河南省巩义市。2013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人员,住河南省巩义市。20121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2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201210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11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6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长葛市。20134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4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程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易某某、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7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彦立、李战勋,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赵清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红军,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灵敏、雷艳红,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须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付银锋,被告人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晓东,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南,被告人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补充侦查一次。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24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徐某某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被告人郭某、沈某、刘亚军(另案处理)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6吨的铜带装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该物品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399237元。

2012年1012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8.02吨的铜带装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该物品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534179.1元。

2012年1016日晚,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锦江之星快捷酒店501房间预谋于17日凌晨进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实施盗窃并联系销赃。1017日凌晨330分许,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在该公司东大门望风,被告人郭某、沈某、程某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27.15吨的铜带装车盗走。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带领被告人沈某等人与被告人易某某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路某某取得联系,经路某某介绍,将铜带卖给长葛市大周镇的被告人路某某。经鉴定,该物品被盗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841223.4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易某某、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罪名应当是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铜加工厂的职工,罪名应当是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本案定性应为职务侵占罪,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第三起盗窃不能成立,应对被告人付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对其应对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在量刑时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应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程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是盗窃。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孙某某的指控成立,其与其他被告人无共同犯罪故意,也无共同犯罪行为,其既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并辩称其只是牵线介绍,没有从中牟利。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并称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赔,希望宽大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其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是电话联系了买主,没有参与具体销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不知铜的来源,不清楚交易过程,事发后才得知是犯罪行为,主观无犯罪故意。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924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徐某某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被告人郭某、沈某伙同刘亚军(另案处理)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货车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6吨的铜带装车后从东大门拉出厂外。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被告人李某某。经鉴定被盗铜带价值人民币39923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了由徐某某放风,由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由郭某、沈某伙同刘亚军驾驶货车到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内将重达6吨的铜带盗走,后卖给付某某联系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2、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该公司打包车间的铜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21012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东大门望风,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货车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8.02吨的铜带装车从东大门拉出厂外。之后由被告人付某某联系卖给巩义市回郭镇的被告人孙某某。经鉴定被盗铜带价值人民币53417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了由孙某某放风,由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由郭某、沈某、徐某某驾驶货车到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内将重达8.02吨的铜带盗走,后卖给付某某联系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事实。

2、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该公司打包间的铜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21016日晚,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七里河锦江之星快捷酒店501房间,预谋于17日凌晨进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实施盗窃并联系销赃。1017日凌晨330分许,由徐某某负责在该公司东大门望风,郭某、沈某、程某乘事先准备好的货车进入该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将重计27.15吨的铜带装车后从东大门拉出厂外。之后由付某某带领沈某等人驾车到长葛市大周镇,与被告人易某某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路某某取得联系,经路某某介绍,将所盗的铜带卖给的被告人路某某。经鉴定被盗铜带价值人民币1841223.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于201212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案发后已将犯罪所得全部退赃、退赔。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程某、易某某、路某某的供述,供认了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四人预谋到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偷铜,后由徐某某放风,由郭某、沈某、程某驾驶货车到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打包间内将重达27.15吨的铜带盗走,由付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后将铜带卖给通过中间人易某某、路某某联系的被告人路某某的事实。

2、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电子铜带厂的报案材料,证实了在该公司打包间的铜带被盗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照片及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程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仍事先通谋,事后代为销赃,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付某某、易某某、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付某某、程某、孙某某犯盗窃罪,指控付某某、易某某、路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付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三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付某某、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某某、路联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另外两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某、路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沈某、徐某某、孙某某、付某某、路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退赃、退赔,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盗窃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缓刑。


以上内容由曹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曹南律师咨询。
曹南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45好评数2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楼10楼1006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南
  • 执业律所:
    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74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洛阳
  • 地  址: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30号凯瑞君临商务楼10楼1006室